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241,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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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
上 訴 人 方銘祥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13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復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方銘祥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於A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人別資料詳卷)未滿14歲期間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期間分別對之為性交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共116 罪刑(即事實欄一㈠部分)、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共143 罪刑(即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行為次數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前述期間先後多次對A 女性交各犯行之相關供述、A 女(被害人)之證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針對上訴人如何明知A女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期間,分別係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多次對之為各性交犯行,及依上訴人所供各犯行頻率,參酌A 女證述各情,扣除因A 女生理期間減少性交次數及上訴人與家人出遊而未與A 女見面性交部分,如何為各性交次數之認定,說明其理由及所憑。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並非僅以上訴人一己所為認罪之供述為其唯一證據。

且上訴人於原審就有關犯行既為認罪之陳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之證據能力,復與辯護人俱陳明同意做為證據,而不予爭執,甚且於原審明示應採取該認罪之供述為準,原判決因之以上訴人於原審基於自由意思所為各該認罪陳述,與前揭被害人證述各節無悖,且有其他案內事證為佐,而為論處,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於上訴第三審改口否認犯行,泛言於原審認罪之供述係為爭取較輕刑責及緩刑,與事實不合,且依配偶任職同補習班及學生上課情形,無從為各犯行,指摘原判決論處前述罪刑違背法令,乃僅憑己意為有利自己之主張,無從否定上訴人前述認罪供述之任意性及案內其他客觀事證,而為相異之認定,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業本於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詳為認定,論列所憑,縱未贅對上訴人測謊或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於結果同無影響。

且原審業於審理期日訊問上訴人前,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告知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事項,另訊明上訴人與原審辯護人均無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無誤,上訴意旨徒以其於偵查及第一審多次聲請測謊調查,未獲檢察官與第一審法院置理,指摘原判決未對上訴人進行測謊鑑定,違反上開規定,顯就其於原審未予主張之事項,另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所犯各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所量定之刑,既為其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且所定應執行刑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無違,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泛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應撤銷發回更審,而為指摘,乃就原判決該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就已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之事項再行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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