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244,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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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
上 訴 人 郭佳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40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52、16889、17090、18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上訴人郭佳儒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孫彥翔;

及與沈光輝(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以每顆280 元之價格,販賣摻有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之第三級毒品藥錠(下稱藥錠)50顆予孫彥翔,孫彥翔當場給付價金共14,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從中抽取1,500 元(即每顆抽取30元)後,再將剩餘1 萬2,500元轉交沈光輝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各1 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業已於偵、審中自白,原審仍量處有期徒刑5 年,實屬過重。

又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犯行,證人孫彥翔關於⑴該藥錠是上訴人販賣予孫彥翔或是上訴人寄放於孫彥翔處俟機對外販售;

⑵每顆藥錠之價格是250元或280元;

⑶該藥錠是孫彥翔從上訴人或沈光輝處取得等各節,前後指述不一,而有瑕疵。

另證人沈光輝關於⑴何時知道(上訴人聯繫當時,或沈光輝抵達交易地點之後)藥錠買主是孫彥翔;

⑵沈光輝係交付藥錠予孫彥翔或上訴人等各節,所述前後亦不一致,自不能僅憑有利害關係之孫彥翔、沈光輝指述,遽認定上訴人犯罪。

縱認上訴人有參與販賣藥錠行為,然依孫彥翔的證詞,該藥錠與甲基安非他命同係孫彥翔於民國107 年3月8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飯店」000 號房內,同時同地向上訴人購買取得,自僅能論以一罪,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適用法則亦有可議之處云云。

四、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

本件原判決綜合孫彥翔、沈光輝、卷附上訴人與孫彥翔彼此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其他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認定孫彥翔於107 年3月6日先以LINE聯繫上訴人表示欲購買上開藥錠50顆,雙方約定每顆價格為280 元,上訴人再委由沈光輝自臺中市某處取得後,再於同年月8日在「○○○飯店」000號房間內,交付予孫彥翔,孫彥翔則當場給付價金14,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從中抽取1,500 元(即每顆抽取30元)後,僅給付剩餘之12,500元予沈光輝等情明確,對於上訴人辯稱:伊僅係單純幫孫彥翔居中聯繫沈光輝,由沈光輝直接與孫彥翔交易毒品、收取價金,伊並未從中抽取1,500 元牟利云云,認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復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至孫彥翔於107 年3月9日為警查獲,同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上開藥錠47顆,而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諉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藥錠均是上訴人寄賣,伊係於107 年3月8日晚上11時許,在「○○○飯店」000 號房內,同時同地向上訴人購買取得云云(見偵6852號卷第14、182 頁),嗣已因孫彥翔於第一審具結陳述後更正。

且因時間經過、記憶糢糊之正常現象,孫彥翔於第一審作證時,關於其購買之每顆藥錠價格,先證稱是250 元;

沈光輝關於其何時知悉買家身分及其當場交付藥錠之對象,則先證稱其係交付50顆藥錠予上訴人,當時才知道買家是孫彥翔云云。

惟隨即經審判長提示相關證據(上訴人與孫彥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沈光輝或孫彥翔證詞)以喚起其等記憶,2人均已更正證詞,即孫彥翔係以每顆28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50顆,並給付總價14,000元予上訴人收受,僅藥錠50顆係沈光輝直接交付予孫彥翔收受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472至496頁)。

原判決認孫彥翔、沈光輝於第一審上揭經更正後之證詞,與孫彥翔與上訴人彼此間聯繫購買藥錠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而採為認定依據,已有捨棄孫彥翔、沈光輝在第一審或警詢、偵查中與此不同陳述之意,雖未詳敘其取捨之理由,但於判決主旨並無影響。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分別於107 年3月7日在「丰居旅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於同年月8 日在「○○○飯店」販賣藥錠予孫彥翔,並於理由敘明2 次交易之聯繫時間、實際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均不相同,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旨(見原判決第7頁),對於上訴人主張2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之辯解,亦說明其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

核其論斷,均與證據法則無違,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既無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本件第一審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關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並未於警詢或偵查中自白(見原判決第7頁),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然依其犯罪情節,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再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其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販賣毒品數量、所得、犯罪動機,及其智識、經濟、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本無不合,原判決遞予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權限,自不能指為違法。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判決內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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