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258,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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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鈺茹
被 告 段坤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張碩典在第一審時證稱:我大約於民國l07 年3 、4 月間,透過「同志交友」軟體認識被告,被告邀我到他住處,聊幾分鐘後,幫我點火燒烤吸食器裡的粉末,我吸了2、3口就沒了,「感覺」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參以兩人對話紀錄,被告先問張碩典「你『東西』有嗎」、「我這剛好也用完了呀」、「我只玩過『菸』而已」、「我們明天就茫茫的幹就好了」,顯示被告與張碩典見面前,即已表明有施用俗稱「菸」之安非他命,並觸及吸毒性愛等情節。

㈡張碩典堅稱:我在被告住處用過他轉讓的甲基安非他命後,直到被查獲前,都沒有再施用毒品;

而其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良以2 人間尚無恩怨糾紛,張碩典係因員警檢視其網路聊天內容,不得已才供出本件,可見無為減免刑責而誣陷被告之情,其供述信而有徵。

原審不察,遽認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張碩典的指證,諭知無罪判決,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判斷,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判決違背法令。

三、惟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倘其所舉證據,不足說服審判法院,獲致被告犯罪的確信心證,被告應受同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規定的保障,亦即不能僅憑臆測,論處被告罪責,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而所謂補強證據,於有對向犯之情形,係指對向犯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雖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亦須與指述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始足當之。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偽證動機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尚不得直接憑為唯一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業於理由欄三中說明:㈠稽諸張碩典與被告間LINE對話,祇顯示雙方相約如何見面、是否留宿,以及詢問被告住處有無電腦、隱形眼鏡保養液等瑣事,毫無隻字片語、暗語,談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事;

至於兩人之前(5 月1 日下午以前)的其餘對話,張碩典雖曾提「我有E 」、「E 就是搖頭丸搭配電音」;

被告回稱「E 直接用,不需要別的配嗎」、「我只玩過菸而已」,則僅止於閒聊,既未提到當晚見面後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更遑論有任何被告要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張碩典的蛛絲馬跡可言,皆不足補強張碩典指證被告之憑信性(何況,張碩典所述施用幾口後,就睡著,此情與一般施用者施用該種毒品後,會精神興奮之經驗不相符合)。

㈡參諸被告無任何施用毒品前科紀錄 ,107年5月4日為警查獲時,既未搜出任何吸食器或甲基安非他命;

且其尿液檢驗結果,無論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A 、MDMA皆為陰性反應。

而張碩典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其自陳,最後1次係於5月1日晚間施用,但5月4 日採尿閥值卻高達75234 ,可見所述難信),祇足認張碩典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然而衡諸張碩典與被告相約見面後,猶向第三人購得遭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則張碩典顯然確有「較優的」毒品來源,自不足認其施用毒品,確係由被告所轉讓(無償提供)。

㈢被告雖在LINE上提到:「弟弟你記得等下給我你的匯款帳戶,星期五晚上或是六,我匯款2500給你,買一個試試OK?我這裡也順便一起拿…」,而張碩典也證稱因此而去購買遭查扣的該包甲基安非他命。

惟此既是兩人見面後衍生之事,僅止於2 人事後有合意外購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尚不足憑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按被告辯稱純係為「測試」張碩典之底細、人品,而相詢等語,尚與初識、探底之情形無違)。

從而,本件祇有張碩典唯一且片面證詞,而其他所謂之補強證據,猶不足擔保張碩典指述之確實憑信性。

既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猶就單純事實,再事爭辯,尚與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照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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