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276,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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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
上 訴 人 彭廣立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易字第180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彭廣立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刑,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案發當日,兩次與蕭楷峰、宋仁華(以上 2人,因共同犯罪業經第一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去彩孋養生館,是蕭楷峰等說要去該處找人;

對於蕭楷峰在店內恐嚇取財的事情並不知情,伊僅在店外等候;

嗣看到警察想要躲,是因為伊有施用毒品,不是把風等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均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各該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亦無所指未憑證據即認定其犯罪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上開否認犯罪之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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