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279,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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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
上 訴 人 黃俊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86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黃俊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5 所示);

又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 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情形。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以累犯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釋示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查原判決已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斟酌上訴人之前科紀錄情形及本案犯罪情節,說明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理由。

核未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必要,係屬法院之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此項寬典,即有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本案犯行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認有情輕法重,即使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係以其罔顧禁令,販賣毒品所生危害不輕,且本案量刑已屬罪責相當,上訴人所為屬助長毒品流通之嚴重不法犯行等情為憑,因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敘明其理由,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顯不符平等原則云云,係持憑己見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在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其等所稱毒品來源為「阿偉」一節,並未請求為如何之調查,且於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證據請求調查。

則原審認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另謂:伊已供出「阿偉」云云,指摘原審未予調查,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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