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287,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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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
上 訴 人 劉佳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63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1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佳昇有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累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 1年4 月,並皆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之部分判決,駁回其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雖指摘第一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不當,惟經原審裁量後仍認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在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以憫恕,乃認第一審不依此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無不當,於判決理由內詳細敘明其所憑之論據(見原判決第2 頁第6 至14行)。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自始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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