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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
上 訴 人 温志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0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2、1868、1869、1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温志弘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載稱:「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項規定。」
前揭規定之適用,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其要件。
被告是否自白,而獲減刑之寬典,其得本於自由意志為之,此與不自證己罪原則(即針對關於其本身犯罪事實之陳述而行使,得行使緘默權;
針對其就他人犯罪事實之供證而行使,得行使拒絕證言權),並無衝突。
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如何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
原判決所載上訴人於偵查階段至少有2 次(即警詢、偵訊各1 次)自白犯罪之機會,此有卷附詢(訊)問上訴人之筆錄可稽。
又原判決說明:證人李興隆、陳景祥、王宇潔之警詢筆錄所載之詢問時間,均早於上訴人之前,即接受警詢等旨,與卷附資料所示,李興隆、陳景祥、王宇潔依序於民國108年3月14日8時50分、同日9時5 分、同日11時13分接受警詢,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11時2 分接受警詢等情(以上各該筆錄可稽),悉相符合。
上訴意旨以(一)原判決認上訴人否認犯行,無自白減刑之適用,違背不自證己罪原則。
(二)警察先取得上訴人對手機訊息之說明,才問證人筆錄,本末倒置,警詢、偵訊時均未提示證人筆錄,上訴人如何知悉證人之警詢內容,而為自白。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於偵查階段至少有2 次自白犯罪之機會的記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證人李興隆、陳景祥、王宇潔接受警詢之時間,均晚於上訴人接受警詢之時間,原判決之認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或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或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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