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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
上 訴 人 楊長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長茂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
並就上訴人所辯:(一)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期間,曾使用多種藥物,可能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因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所以驗尿結果才會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語。
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逐一敘明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納之理由。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不曾施用毒品,只因服用醫院提供之感冒糖漿,可能是一天服用3 瓶,致驗尿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指摘原判決違法。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仍以自己之說詞,單純為事實之爭辯,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上訴人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考量前揭規定之適用,於法有違。
容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屬妥適,而予維持。
所處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原判決未認本件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而未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爭執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所違誤,並泛詞指摘量刑過重。
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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