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321,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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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
上 訴 人 劉邦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更三緝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6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邦瓊有事實欄所載偽造支票、偽造私文書、侵占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修正前)牽連犯、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上訴人侵占盧政忠遺失之空白支票,並偽造盧政忠名義簽發支票部分,因其犯罪時間與本案論罪之上訴人最後犯罪時間相距3 年之久,難認與本件犯罪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2 者間無連續犯或(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究,理由內已論述明白。

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在第一審法院,係指起訴、自訴(或反訴)之事項而言。

至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可言。

從而原判決依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認前述移送併辦部分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而予退回,即難謂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

又㈠、檢察官就前揭併辦部分,係於原審前(更一)審(91年度上更㈠字第396 號)時移送併辦,更一審判決亦為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之記敘(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228 號卷第13至14頁,更㈠審卷㈠第233 頁,卷㈡第136 頁背面)。

上訴意旨指摘上訴審及更一審就併辦部分已實質審理,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㈡、原判決已說明其附表五(下稱附表五)所載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俱經前(更二)審以所載事由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檢察官復未於本次原審再為移送併辦而無從審酌之理由,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見更㈡審緝字卷㈢第118 頁背面至第119 頁背面、第144 頁),且法院並無就未經起訴之事實蒐集證據並加以證明之義務,原判決未就附表五所示併辦事實是否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加以論述,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該部分之指摘,難認有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又犯刑法第201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

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亦有明文。

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本件犯罪之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以前,惟經原審法院於93年6 月28日以院信刑星緝字第0930000016號通緝書發布通緝,且於95年7 月26日經警緝捕歸案,有該等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可稽(見更㈡審卷第106 頁,更㈡審緝字卷㈠第5 至6 頁背面)。

是上訴人雖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但並未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且宣告刑已逾1 年6 月,原審因認與前揭減刑條例要件不合,不予減刑,已記明其判斷理由,於法並無不合,無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原審不當退回併辦或未依前揭減刑條例減刑等前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侵占、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相同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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