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333,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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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
上 訴 人 劉秀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認定上訴人劉秀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說明:上訴人於民國 106年12月21日上午10時1 分許,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621ng/mL、可待因濃度157ng/mL),其嗎啡之濃度已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準則第18條規定之閾值濃度即≧300ng/ml,足認上訴人應有在上述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之行為。

復敘明:依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復意見,止痛消炎藥物「Ultracet」(吉通安錠)服用後,尿液不會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且與上訴人受僱看護之病患呂○章(名字詳卷)所領用藥物並無關連性,排除產生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上訴人所辯可能服用含有嗎啡成分之上開藥物等語,顯不足取等旨。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依上訴人之累犯前科紀錄及犯罪情狀,何以認應加重其刑,並以其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量處有期徒刑8 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之理由,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泛稱: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可能是服用含嗎啡藥物產生偽陽性所致,且其前後約30次尿液檢驗,可證實已斷絕施毒惡習,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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