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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
上 訴 人 蔡嘉峯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9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嘉峯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肇事逃逸犯意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蕭秋萍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針對案發時上訴人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如何疏未注意,於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遽行左轉,適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直行駛來,煞避不及,致機車車頭與上訴人所駛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身碰撞而倒地,及上訴人下車察看既見二車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害人復因疼痛無法回答相關詢問,依其生活經驗,何以自知該因二車撞擊而倒地之機車騎士必因而成傷,仍未報警處理或採取任何救護必要措施,復未等候救護人員及警察到場處理,即逕駛離現場,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如何足認上訴人因過失肇事致人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決意離開現場時,已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犯意,詳述其論據,記明理由及所憑。
所為論列說明,與案內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並非僅以上訴人前案紀錄為其認定該主觀犯意之唯一證據,尚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縱被害人因疼痛未克當場陳述傷勢或穿著雨衣,仍無足影響該判斷。
上訴意旨泛以二車僅輕微碰撞、刮痕不明顯,及被害人未告知是否受傷,指摘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犯罪故意之認定,違背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及罪疑唯輕原則,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顯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本件上訴人因前述駕駛過失肇事後,即離開現場之事證既明,自屬因駕駛人過失所致事故。
且原判決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害人傷勢嚴重程度、所生危害及事後處置情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後,衡審各情,認該犯行已肇致相當危險,所受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無違,未有顯然過苛情事,仍予論處,本為刑法第185條之4所涵蓋,尚無是否故意過失肇事不明確,或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所謂「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是否構成「肇事」,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甚或對於犯罪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之情形,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執前開解釋意旨而為指摘,漫言應待修法後再行論科,難認有據,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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