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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王雪惠
被 告 謝享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被告謝享沅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處有期徒刑2 年),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此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
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初某日,參與張弘毅、暱稱「財神爺」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領取詐欺所得(俗稱車手)之工作,於106 年8 月2 日起,迄同年月4 日止,先後持被害人戴金寶因受詐欺所交付之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領得新臺幣(下同)共75萬元,將之繳回詐欺集團,並領取當日1 千元之報酬,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情。
倘若無誤,自應具體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在被告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始稱適法。
原審未及審酌,仍本於法律適用之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認本案既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見原判決第4頁),所持見解,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非全無理由。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此項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有無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必要之事實判斷,本院無從據以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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