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347,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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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
上 訴 人 張修武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05、2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8月),駁回其罪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改判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另就上訴人被訴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不法取得他人之物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共犯黃柏瑋、少年劉○○(名字詳卷)供述,就何時認識上訴人、何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每日報酬金額及如何分配報酬、交付贓款給上手部分之時間及金額等部分,均互有矛盾,且黃柏瑋、劉○○就自己如何與上訴人聯繫或報酬金額、如何分配等供述,前後亦有不一,原判決竟採用該2 人之證述,有違證據法則,且本案無其他人證、物證足以佐證該 2人之證言。

縱使劉○○知悉上訴人之行蹤,亦與其有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係屬二事,而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為本案犯行,並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性,原審認事用法非無違誤。

原判決擷取該2 人之部分證述作為認定之依據,互相補強本案重要事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更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證人候廷翰已證述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至17日凌晨,未有任何人去雷門居酒屋找上訴人,則劉○○稱有於上開時間交付贓款給上訴人,除上訴人確實有於該時間點出現在雷門居酒屋外,其餘情節均與上訴人、侯廷翰所述不符。

且侯廷翰已說明該店於深夜時段對少年進入均會特別管制避免受罰,原判決僅以侯廷翰記憶模糊敷衍帶過,而不採用較為中立之侯廷翰之證述,難謂有據。

㈢依證人張秉豐之證述,張秉豐當日確實未曾注意到上訴人有外出之情事,原審認為張秉豐當日恰巧未注意到上訴人外出,係屬臆測,且與張秉豐所述不符。

原審對張秉豐之證述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維修單,未能詳細說明不採之理由,所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黃柏瑋、劉○○均證稱係以FACETIME之帳號[email protected]與上訴人聯繫,該帳號究由誰持用,係本案關鍵之事項,經原審函查結果,該帳號查無所需要之信息,亦即根本查無此帳號,而非不知該帳號之申登人為何人,故該2 人均以不存在之帳號與上手聯繫,此實匪夷所思。

原判決依黃柏瑋、劉○○前後不一之瑕疵證述,以及根本不存在之帳號,論以上訴人罪刑,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上訴人任職志程汽車修配廠,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且已結婚育有子女,家庭正常,實無必要從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判決屬無可維持,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1.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於106年8月15日前某日,在大都會網路休閒館邀約黃柏瑋(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緩刑2年,及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判決確定)、劉○○(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上訴人不知其為少年),從事提領他人詐欺贓款之工作,並允諾分別給予每日各新臺幣(下同) 4千元、2 千元之工資,並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朋友借錢之詐欺手法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分2筆共匯款38 萬元至賴志恩(另由警方調查)名義之帳戶內,再由上訴人指示黃柏瑋、劉○○為一組,於同年月15、16日由黃柏瑋從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詐欺贓款37萬9 千元,劉○○在旁把風,黃柏瑋、劉○○分別扣除2日之報酬8千元、4千元後,再由劉○○於同年月15、17 日在雷門居酒屋分兩次交付餘款36萬7千元予上訴人之得心證理由。

⒉並對上訴人否認有為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所辯:其與黃柏瑋、劉○○認識之地點並非大都會網路休閒館,且沒有叫他們去做違法的事,劉○○是向其借錢,且借錢之地點不正確云云,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憑採等情,已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4至16頁)。

⒊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⒋再:①共犯之供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所實行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原判決已敘明,本件除黃柏瑋、劉○○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述外,有關劉○○於106年8月15日22時30分、同年月17日2時30 分許,在雷門居酒屋交付贓款予上訴人之陳述,核與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置,於上開兩段時間前後係在雷門居酒屋附近,及雷門居酒屋員工侯廷翰證稱:106年8月16日至17日凌晨,有看到上訴人到雷門居酒屋消費等情相符。

劉○○與上訴人非親非故,若非真有此事,何以知悉上訴人於該2 段時間之行蹤。

另黃柏瑋、劉○○證述上訴人有使用車號0000-00 黑色休旅車,亦與上訴人之供述一致,均可資為共犯供述之補強證據。

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尚難謂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②證人之陳述,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矛盾,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原審本於相同意旨,以黃柏瑋、劉○○除證述上訴人有參與犯行外,同時亦均供述自己有參與之部分,非為推卸一己之責,而將責任全然推諉予上訴人,且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為佐證,其2人之證言足堪採信。

劉○○雖對於上訴人邀約其2人加入之時間、分得報酬若干,及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所辯護稱:劉○○就何時認識上訴人、何時交付提款卡、密碼予黃柏瑋、每日報酬及如何分配報酬、何時及交付多少金額贓款給上手,劉○○供述前後矛盾,亦與黃柏瑋、侯廷翰之證述不符;

又黃柏瑋就聽聞自劉○○之轉述部分,屬傳聞證據,且就何時認識上訴人、每日報酬金額及如何分配報酬部分、是否與上訴人電話聯絡,供述亦有不一,且與劉○○所述不符等語,亦無礙於本案整體事實之認定。

至於原審辯護人所提出劉○○母親出具之切結書、聲請傳喚張秉豐、調查帳號(ID)Z0000000000@icloud.com 之所有人詳細資料,以查明是否為上訴人等節,如何不足採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均已詳為敘明,難謂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之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以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其有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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