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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鄭仲甫
原審辯護人 彭韻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94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53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仲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部分供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針對上訴人供承栽種、摘取、蒐集、風乾大麻而可供施用各情,如何與扣案證物及其他客觀事證相符,何以足認已製造完成可供施用之大麻,並非單純栽種,詳述其論據及所憑。
上訴意旨徒以其無製毒意圖,且未以紙張或其他容器作成製品,不適合施用,尚非製造,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論處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之適用法則不當,顯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製造毒品行為繼續期間,既在前案有期徒刑於民國106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認係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此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違背。
上訴意旨執此所為之指摘,與案內資料不合,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該部分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該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案件,不服原審該部分判決,於108年2月1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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