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350,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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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
上 訴 人 張煉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522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煉福有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自白,證人林OO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林OO指證上訴人確有所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證人林OO於第一審曾稱係與上訴人同往向第三人拿取毒品,或未交付上訴人金錢或款項係當生活費等旨說詞,委無足採,亦於理由內論述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又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並不以買賣雙方須有短時間密集之通聯紀錄為必要之證明方法。

卷附相關上訴人與林OO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直接言及係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依該譯文所載,上訴人主動聯繫林OO並詢其所在,繼稱「我在公園你要來嗎?」後,即相約見面,自該譯文之情節整體觀之,雙方通話就交易標的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僅刻意隱諱談論,客觀上非可僅依譯文表面文意遽然評定其實情,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採信林OO指證雙方係面會為毒品交易之證詞,認定2 人間達成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因認與上訴人被訴本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上訴人坦認確與林OO見面並收取金錢或2 人相約見面之地點已有默契等供述、林OO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酌以林OO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及需求,並曾向上訴人電話調貨(毒品)之其他通訊監察譯文,暨上訴人就此次與林OO面會目的之供述前後反覆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以認定其犯罪事實,既非僅以林OO之證言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以所載通訊監察譯文為論罪之補強證據,並無不合,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謂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不能證明係為毒品交易,本案欠缺補強證據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本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轉讓禁藥部分:

一、按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不服原判決論以附表編號2 、3 所示轉讓禁藥2 罪刑,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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