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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鈺茹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泳程
選任辯護人 吳志勇律師
蔡明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1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劉泳程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2 月)。
復就被告被訴誣告廖佳玲偽刻印章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
原判決認定被告有上揭犯行,並非單憑證人即告訴人廖佳玲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為唯一之論據,而係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並參諸證人廖佳玲、簡英如、陳姵之、劉世昌、蔡敏如、林孜蓉之證詞,佐以卷附出生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廖佳玲就如何多次與被告討論孩子(下稱三子)從母姓一事,並已取得其同意之情,所述前後悉相符合,雖就被告同意之時點有所不符,然審諸其等未於三子出生後30日內之法定期間辦理出生登記,遲至將近3 個月才完成登記,顯然雙方就此有所齟齬、爭吵,直至民國97年3 月31日前終達成共識,被告嗣於97年5月7日將三子之原投保地點(即臺北市士林區公所),更改為由其任職之德勝網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勝公司),其當係以正確之戶籍資料投保,否則將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駁回申請,因認廖佳玲取用被告印章蓋用於出生證明書上,約定從母姓,並持之向中山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確已得其同意,原判決已說明其取捨之理由。
並就證人即被告之父劉世昌、證人簡英如、陳姵之之證詞,如何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及被告否認犯罪所辯,如何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憑採等旨,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
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調查未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原判決僅憑廖佳玲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述,未輔以其他補強證據,遽認被告有前揭犯行,有違採證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於被告提供予其任職之德勝公司作為保險費計算之家屬資料(見第一審卷二第122 頁反面之保險費計算明細表),雖將三子姓名登載為父姓,惟依廖佳玲所述,被告雖同意三子從母姓,但要廖佳玲處理好跟劉世昌之關係,足見被告係尊重傳統觀念及舊有思想之人,不排除其在承受父權思想之傳統包袱下,因恐遭同事詢問、議論,方提供三子從父姓之家屬資料予德勝公司登載之可能,其當知悉此登載並無礙健保署依其投保時所附之正確戶籍資料而為之審認核定,否則該投保申請即應因姓名有誤而遭補正或駁回,是該家屬資料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就此證據未加說明,縱欠周詳,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核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被告上訴執此指摘,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另卷查被告於原審並未請求法院函詢被告為三子投保之健保資料,或傳喚製作明細表之人員為證人到庭加以詰問,且原審法院詢問尚有何證據調查時,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皆曰無,有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1、183 頁),再者,被告欲藉此調查證明其當時提供投保之家屬資料乙事,已可從上揭卷附之保險費計算明細表中得悉,是原審因認被告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而未另為無益之調查,究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盡調查職責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對於提起第三審上訴者,依第376條、第377條之規定,本即有案件之禁止及理由之限制,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則係專就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之上訴理由嚴格限制,亦即其上訴理由須以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事項(即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為限,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之特別法,應優先而為適用。
至該條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一部分有罪,一部分因犯罪不能證明,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第二審係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或自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者,亦屬之。
是檢察官對上開無罪判決(含不另為無罪諭知,或作無罪之判斷)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內,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的事項,若否,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指稱被告提出對廖佳玲偽刻印章之告訴,亦涉犯誣告罪嫌部分,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其有誣告之犯意及犯行,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維持第一審為無罪判斷部分之判決。
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上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有前揭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卷附被告於玉山銀行及彰化銀行之開戶資料,與其在三子出生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均相符,足認其在96年、99年間均有使用該印章。
被告亦於其106年5月31日所提呈之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四表示,其曾於101 年間使用過該印章,且依廖佳玲所提之補充告訴理由暨證據狀所附之「兩願離婚協議書草稿」附表載有「個人印章」,足認被告知悉該印章存放在其光復南路住處,卻仍誣指該印章為廖佳玲所偽刻,確有誣告之意圖,原判決認不能排除被告誤認廖佳玲盜刻印章之可能,所為認定與卷證不符,違反證據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四、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然既未指出原判決不適用法則究竟如何牴觸憲法,復未說明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之重大違背法令事由,僅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爭執,自應認其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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