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359,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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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
上 訴 人 陳柏城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08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5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陳柏城有其事實欄所載使被害人邱宗德受重傷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重傷害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推測邱宗德頭部之傷勢,必然為木棍所導致,故而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對於邱宗德有重傷害之未必故意,並委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傷勢之肇因,惟上訴人趁亂揮打木棍,能否預見準確攻擊邱宗德頭部,致其發生癱瘓之重傷害結果,尚非無疑。

而本案乃因同案被告張和樂與邱宗德偶然衝突所引起,且依證人邱鴻隆之證述,可知上訴人與邱宗德間並未有宿怨仇隙,又上訴人手持木棍向邱宗德揮打時,張和樂與邱宗德仍持續互毆至地面,上訴人見邱宗德倒地,嗣後又自行爬起、站立,便轉向張和樂告知停手,上訴人及張和樂即未再與邱宗德扭打,可見上訴人並非執意攻擊邱宗德身體、頭部而欲造成全身癱瘓之結果,尚難僅據邱宗德癱瘓臥床之重傷害結果,遽認上訴人主觀上已有毆打邱宗德頭部,致其顱內出血而全身癱瘓之預見,或縱有如此之預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故意。

㈡邱宗德雖經檢查結果,出現顱內嚴重出血,並在手術後發生全身癱瘓等情,惟其頭部撕裂傷傷勢是否為鈍器或撞擊所致,憑藉邱鴻隆、張和樂之證述及上訴人之自白,甚或通宵光田醫院函所載邱宗德之陳述,均無法確認。

再參酌通宵光田醫院函及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函內容,邱宗德受傷就醫當時意識清晰,則其嗣後發生顱內嚴重出血,究竟為該頭部傷勢所致?抑或轉院延誤救治、手術風險所致?尚非無疑,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而邱宗德就醫後並非立即發現顱內出血,嗣後輾轉於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手術治療,始發生全身癱瘓臥床等重傷害結果,原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實施鑑定,恐有球員兼裁判之嫌,該醫院自不能為公正鑑定。

本件既無法認邱宗德之重傷害結果係因上訴人持木棍毆打其頭部所致,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邱宗德之重傷害結果究係因其頭部傷勢所致,抑或醫療過失?以及上訴人持木棍揮打時能否預見毆打對象、部位、程度?已有疑義。

參酌上訴人均坦承犯行,與邱宗德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表示原諒,可見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刑事訴追後,已有悔意,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對上訴人量刑過重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經查:⒈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邱鴻隆、張景威、張勝傑、李家言、古大森及何宗欣之證詞,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邱宗德就醫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李綜合醫院函附就診病歷、通霄光田醫院函附病情摘要、臺中榮民總醫院函附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函附病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之木棍,復參酌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內容,以及上訴人自承有以木棍反擊邱宗德等情,而據以認定上訴人使邱宗德受重傷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併說明:上訴人因遭邱宗德持木棍毆打,隨即搶下該木棍而揮擊邱宗德,其下手之部位包括邱宗德之頭部,致邱宗德之頭部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血腫、頭皮多處撕裂傷等情,可見上訴人持木棍攻擊邱宗德之力道非輕,且攻擊次數亦有多次,始會造成邱宗德頭部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害。

而頭部係人體之重要部位,控制人體一切機能,上訴人持前揭木棍揮擊邱宗德頭部,可能造成其腦部嚴重傷害及智力、情緒控制能力大幅減退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當為上訴人所知悉,其可預見邱宗德將受重大傷害,竟猶為之,其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9頁第4至15行),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就上訴人有無重傷害故意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⒉原判決對於邱宗德所受頭部之重傷害係上訴人所造成一節,經勾稽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苗栗縣私立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函、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函暨病歷、李綜合醫院函、通霄光田醫院函,以及邱鴻隆之證詞,暨上訴人之供詞等證據資料,已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6 至10頁),且就上訴人所辯稱其行為與邱宗德顱內出血並無因果關係,邱宗德所受重傷害結果,係醫療過程所造成云云,亦已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所載之鑑定結果,說明如何不足以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 至10頁)。

核其此部分論斷,悉依專業之醫療機構意見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之結果,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尚屬無違。

又稽諸卷內資料,原審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邱宗德之頭部傷勢是否可能係受扣案之木棍等鈍器敲擊所造成?其案發後意識不清昏迷,係何原因所造成?以及為其診治之醫院是否有未盡醫療救治義務或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惟經臺大醫院函覆:因相關專科醫師業務繁忙,不克受託鑑定等旨,嗣原審再依上訴人之聲請,始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上開事項(見原審卷第72、75、77、79、82頁),原審已就上開事項為調查,且所囑託鑑定之機關,係依上訴人之聲請,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情形。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猶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資料,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及調查未盡,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具體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包括上訴人與邱宗德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嗣後與邱宗德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認第一審判決量處上訴人較重之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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