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375,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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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
上 訴 人 陳子謙(原名陳銘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358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12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子謙上訴意旨略稱:㈠我之前上訴第二審的理由中就表示:「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而慣性服用精神科藥物」(按實僅載稱「慣性食用精神科藥物」),原審既未調查上訴人是否因精神疾病,或服用藥物,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不罰、減刑規定之適用,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然查證未盡。

㈡我雖然為拒捕而搶警槍,但祇持有短短5 分鐘,隨即丟棄,毫無據為己有之意圖。

縱然犯法,但情節尚輕,乃原判決猶依持有制式槍枝、子彈之重罪,論處我有期徒刑6 年6 月,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三、惟查: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所謂「持有」槍、彈,係指執持占有,祇要行為人將該等禁止一般人持有之槍、彈,違法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即已該當犯罪,而與其持有時間的久暫無關。

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直承其遭另案通緝,為警發覺,而奪得警用配槍,開保險,對空射擊,嗣奔逃一段距離,自摔跌倒被捕之完全自白;

證人即員警魏閎宇、黃世明證明上情無誤;

警員職務報告;

監視器翻拍照片(含光碟);

現場採證、勘查相關照片及紀錄;

警用槍枝資料卡(含制式子彈配賦資料);

制式子彈彈殼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犯行,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想像競合犯持有子彈罪、妨害公務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人雖於第二審上訴理由狀,載敘「有慣性食用精神科藥物」之習慣,然祇一再強調已深感悔悟,尚有幼兒待養,懇請給予自新機會,改量輕刑,並未主張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情形。

第一審審判長曾就上訴人之精神事項詢問,上訴人已言無該問題(見第一審卷第254 頁背面);

甚至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

稽諸上訴人行為時,既明知自己係通緝犯,竟拒捕、奪警槍,且拉保險、對空鳴槍,恫嚇警員後,再奔逃而去,可見心思細膩,動作敏捷,豈有精神障礙;

而其完全支配、管領系爭槍彈,已然該當犯罪。

事證至明,不容狡展。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四、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異持評價,妄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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