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395,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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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
上 訴 人 陳義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9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認定上訴人陳義暐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就本案警方如何於上訴人居所客廳沙發旁之箱子內,查獲上訴人持有扣案改造手槍之經過,已經執行搜索之警員張OO、吳OO於原審審理中一致具結證述明確,且有上訴人簽名捺指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卷為憑,核與上訴人於搜索翌日經警方解送而由檢察官複訊時,表示對於搜索、扣押過程沒有意見等情相符,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全然未爭執本案之搜索、扣押程序有何違法之處,堪認警員張OO、吳OO所證述情節可以採信等情,詳加論敘。

復就確認之事實,說明警員張OO、吳OO於徵得在場之上訴人同居女友簡嘉慧同意搜索之際,因簡嘉慧非承租人,致疏未請其先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即為搜索,並於搜獲扣案槍枝後,經簡嘉慧通知上訴人返回後,始經上訴人同意而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於程序上雖有未恰之處,尚難認有何重大違背法令之處,佐以上訴人亦承認持有扣案槍枝,可見扣案槍枝在客觀上所存在之證據價值,並未因上述程序上之瑕疵而有何影響,經權衡輕重後,仍認扣得槍枝可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使用之論據。

另就上訴人於原審始主張扣案槍枝係警方違法搜索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抗辯,如何不足採,及有利於上訴人之證人簡嘉慧於原審之證詞,如何不能採納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

所為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事證已明,且上訴人亦承認其持有扣案槍枝,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勘驗比對扣案槍枝上有無上訴人之指紋,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仍泛謂:扣案槍枝是警方違法搜索取得,原審又未勘驗比對扣案槍枝有無上訴人之指紋,應不得作為證據等語。

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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