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396,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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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
上 訴 人 廖俊傑


選任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
王東山律師
王清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廖俊傑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含褫奪公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要件。

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對象,係「有投票權之人」之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除應詳加認定記載以外,並應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高玉珍(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高玉珍以每票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人劉瑞琪(已經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買票,約使劉瑞琪與其夫李O聖於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劉瑞琪應允而收受該筆賄款等情,而論以上訴人犯同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但對於憑何認定上訴人與高玉珍買票行賄之對象,係民國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宜蘭縣南澳鄉鄉民代表第4 選區之「有選舉權之人」,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又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

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

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

申言之,無論係共同正犯「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至於該共犯前後供述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歧異或違反經驗法則情事,其與共同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恩怨糾葛等情,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因與犯行判斷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順利當選鄉民代表,與高玉珍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交付4000元現金予高玉珍轉交有投票權人賄選,高玉珍旋交付劉瑞琪,以每票2000元之對價,約使劉瑞琪與其夫李O聖於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劉瑞琪應允並收受該筆賄款等情。

係依憑共犯高玉珍於偵、審中部分不利之證述、劉瑞琪及李O聖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詞、劉瑞琪提出之現金4000元、高玉珍使用之郵局帳戶存簿內頁資料,並以高玉珍經濟狀況不佳,無自掏腰包為上訴人賄選,及依其夫與上訴人之情誼,上訴人偶有金錢接濟,其無刻意誣指上訴人之可能,為其論據。

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此犯行,辯稱:並無交付4000元予高玉珍,則上訴人是否共同參與交付賄賂犯行,除共犯證人高玉珍不利之證述外,自應有其他相關補強證據之必要。

經查:依劉瑞琪、李O聖之證述內容,僅係佐證高玉珍自白自己交付賄賂予劉瑞琪部分事實之補強證據,尚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共犯該部分事實之依據,而本件扣案之現金4000元,係劉瑞琪事後單方面提出扣案,且依劉瑞琪證稱:4000元賄款已經花用掉了(見108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26頁),似已無足以佐證扣案之現金確係上訴人交付高玉珍之相關證據,仍屬與劉瑞琪、高玉珍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尚未逸出其2 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自不足作為高玉珍指證上訴人本件被訴共犯事實之補強證據;

又所謂依高玉珍使用之帳戶每月存款結餘僅44元,以高玉珍經濟狀況不佳,無自掏腰包買票之可能,然能否依此遽認賄選資金來源即為上訴人所提供,尚非全無疑問,至於上訴人與高玉珍及其夫先前有無仇怨、特殊情誼或金錢接濟等特別互動關係等情,均僅能證明其所言非虛,既與上訴人有否共同交付賄賂犯行之判斷無涉,仍不能資為擔保高玉珍指證上訴人共犯交付賄賂事實之補強證據。

是此部分事實認定,除共犯高玉珍之證述外,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高玉珍證述為真實,原審未予詳查究明,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嫌速斷,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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