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4,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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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王奕云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王奕云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張永墩已證述親自簽署「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借據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授權書」、「本票」等文件,證人張○○(名字、年籍詳卷)亦證稱張永墩有親至對保現場簽署文件。

原審未審酌張永墩於民國102年9月間確有右手手腕扭傷,導致簽署前揭文字與其擔任證人時所簽署的不一致,逕以張永墩不同時期簽署認定前揭申請書等文件非張永墩親簽,判決理由相矛盾。

㈡張永墩僅稱其右手有扭傷,並未提及嚴重扭傷致無法寫字,原審未審酌張永墩僅為右手輕微扭傷,單憑證人王俐云之證述,即認張永墩並到場簽署文件,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

㈢張永墩自行書寫之陳報狀文字,內容多有「又」等部首偏旁,其運字筆跡與「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借據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授權書」、「本票」上「張永墩」之運字筆跡均大致相符,「張」亦會習慣性以圈圈運筆方式作結,原審逕認張永墩之簽名與前揭文件上之簽名勾勒、運筆方式不同,顯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偽證罪刑(處有期徒刑 4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所為略如上述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均詳加指駁、說明。

㈡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

原判決理由已敘述:依據證人張永墩於王俐云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審理時證述,卷附貸款之本票、授權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保證責任宣告上簽名均非伊所簽署,伊沒有見過上訴人等語;

參酌王俐云之證言,暨張永墩之陳報狀、證人張○○提出之切結書,可知張永墩從未同意擔任系爭貸款之保證人,故而未出面參與對保程序,對保文件均非張永墩所親簽。

至於張永墩於上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改稱有到現場對保等語,乃因其女兒張○○來求伊,為了讓王俐云可減刑,才配合女兒說詞作不正確的證詞,事實上伊沒有到現場對保過等情,業據張永墩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王俐云於第一審所證相符,衡以張永墩面臨親情壓力及法律義務之夾擊,無奈致有先後不一證述之轉折,當屬人情之常等旨。

㈢原判決並敘述:系爭貸款相關文件即汽車貸款申請書、保證責任宣告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保證人欄、本票發票人欄、授權書立書人欄上「張永墩」之簽名,與張永墩於王俐云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所提出刑事起訴狀具狀人欄、偵查筆錄受訊問人欄、該案於第一審、第二審審理時之證人結文證人欄、本案第一審審理時之證人結文證人欄之簽名互核對照,兩者運筆之筆跡、勾勒、結構及運筆特徵,以肉眼比對即全然迥異,且前者文件內張永墩之簽名,筆畫均完整無中斷並無任何遲疑停頓之勢,足認所謂張永墩有到場且手有受傷致簽名有異乙節,要非事實等旨。

核無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四、綜上,上訴意旨所指,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意指摘,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就屬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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