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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
上 訴 人 李佳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86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佳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夠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
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伊沒有販賣毒品,案發當日係伊向蕭安哲介紹之藥頭購買毒品,而遭陳俞辰強行奪取云云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取,亦已依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證人蕭安哲、陳俞辰(上開2 人因共同謀議,而由蕭安哲聯絡上訴人佯稱欲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上訴人到場交易,再由陳俞辰搶奪上訴人攜帶前來之毒品得手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共同搶奪罪刑確定)所供相符且不利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蕭安哲與陳俞辰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照片等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尚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即認定上訴人犯罪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原判決認所採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已敘明其理由,於法核無不合。
且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在審理中,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暨卷附有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鑑驗報告書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復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亦稱:無;
證人蕭安哲、陳俞辰在第一審審理中,又均依上訴人之聲請經傳喚到庭作證,並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
則原審認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採取上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自無採證違法及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
五、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伊當日係為購買毒品到場;
上開通訊資料係蕭安哲、陳俞辰之對話,不足以證明伊犯罪;
原審未傳喚該2 人到庭作證,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原判決係欠缺補強證據,即認定伊犯罪云云等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持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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