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411,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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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
上 訴 人 高建源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2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高建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情形。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

原判決已依卷內證據資料及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民國108年7月22日函、109年1月10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覆函,說明上訴人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李峻卿、李威忠2人,但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該2人販賣毒品之事證,因認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所為論斷即屬有憑,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謂:伊已供出上開毒品來源,並至偵查庭指證該2 人,顯見伊已積極配合並提供資料,有助司法機關查緝犯罪,而該2 人事後仍在兜售毒品,警方未積極查緝,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云云。

惟上訴人縱具體供述其毒品來源者,但單憑其指證,而無其他佐證,亦不能認當然已依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執,並持憑己見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事項,在罪責原則下,審酌上訴人明知毒品之危害,因貪圖不法利益而違犯禁令之惡性,其所生危害,但事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方式、有無獲利之情形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量處之刑,尚稱妥適,而予以維持等旨。

已兼顧上訴人有利與不利之量刑基礎,而為量刑,並未偏執一端,核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另執陳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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