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412,202005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
上 訴 人 林其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其郁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情形。

三、按刑之量定,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屬高度危險行為,所生危害甚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無持槍用以犯罪之事證,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所量處之刑尚稱妥適,而予維持等旨。

查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及審酌,已兼顧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因素,且無偏執一端,核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伊僅高中畢業,家有父母待奉養,原審未予審酌;

且伊已認罪,應予改過之機會,原審量刑仍屬過重云云,係憑持己見,任意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乃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並不違法。

上訴意旨另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原審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