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415,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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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
上 訴 人 朱恩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76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4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朱恩槿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諭知相關沒收及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雖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同罪名,惟侵害法益相同,與接續犯接近,惡性薄弱,且其自始坦承犯行,並配合司法調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衡諸上訴人前因犯持有改造手槍等罪,經第一審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其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5 萬元,另就製造手槍罪部分,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併科罰金5 萬元,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罰金6 萬元;

又因犯持有改造手槍罪,經第一審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32 號判處其有期徒刑 3年3 月,併科罰金6 萬元(現均執行中)。

其經上開槍砲案件之偵、審程序,仍未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害甚大,而綜觀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尚非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乃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既於判決理由內詳細敘明其所憑之論據(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㈤),原判決此項職權之裁量行使,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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