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417,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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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
上 訴 人 陳瑞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72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瑞義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 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於警方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告知施用上開各級毒品,惟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依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警方本因查緝毒品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108 年度聲搜字第248 號),前往王維祿位於汐止住居處搜索,當場扣得屬王維祿所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殘渣袋及施用毒品工具等物(見偵查卷第65至69頁),堪認警方於執行本案搜索前早已合理懷疑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所有在場者均涉犯施用前揭各毒品之嫌疑,且依上訴人歷經警詢至偵、審時之供述,從未提及有主動告知警方施用前揭各毒品等情,迄上訴本院始主張有自首之情,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其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其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至其請求本院讓其繼續接受自主戒癮治療,與本院判斷無涉,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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