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419,202005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
上 訴 人 鍾美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原選上訴字第3 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5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鍾美花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犯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褫奪公權4 年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另依沒收新制諭知相關沒收。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投票行賄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林如玉嗣於第一審時翻異之證詞,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亦不足取,暨如何依據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而採信證人林如玉於偵查中證言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與林如玉有姻親關係,僅單純要求林如玉投票給其子潘健雄,並無交付任何金錢,林如玉亦表示不用給錢,當然會支持潘健雄等語,原審未採信林如玉於第一審有利於其之證言,片面擷取彼於偵查中不實之證言,即認定其成立本罪,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