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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詹木貴
選任辯護人 洪塗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17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409、4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詹木貴上訴意旨略以:㈠、林伶穗、袁玉鳳、陳品丞夥同案外人曾寶珠等人詐騙伊錢財,伊得其等承諾及相互授權才會將金錢借出;
謝丞彗、林伶穗、袁玉鳳、陳品丞等人均係由案外人陳淑芬推薦而來,本即相互熟識,且與伊具有債權債務關係,證詞已經彼此討論,不可盡信。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 、4 之本票係分別由林伶穗、謝丞彗所開立,但依其票據號碼、發票日期顯示,應出自同一本簿冊,原審既認定附表編號4 之本票係謝丞彗當天自行帶來,復又認為彼等互不相識,顯有歧異及瑕疵,並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㈡、第一審法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2146號判決已經認定該案本票無效,該本票既非有價證券,伊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有;
㈢、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陳品丞,待證事實為票號WG0000000 本票係由林伶穗個人偽簽,與伊無涉,惟原審經傳喚無著後,即未再行調查,原判決亦未說明該證人有何不需或不能傳喚之理由,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未備之違法;
㈣、被害人莊秀英與伊已達成和解,於原審表示希望給伊一個機會,並口頭請求緩刑(未記明於筆錄);
又被害人鄭玉雪於第一審已表示願意原諒伊之所為,並同意給伊宣告緩刑;
伊另於原審多方聯繫各被害人,積極提出具體補償價額,雖彼等未能出庭,致未全部達成和解,然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或其他途徑解決;
本件系爭本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 萬元、6 萬元、8 萬元、11萬元,被害人於本案實際上並無受到損害,原判決科刑時對此均未予審酌,量刑過苛等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共計4 罪刑之判決及相關沒收之宣告,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謝丞彗、林伶穗、蔡海山、黃蘭雅、莊秀英、鄭玉雪、林芝穎(原名為林素敏)、劉哲銘等人之證言,卷附本票、切結書、法院支付命令、民事裁定,及上訴人手寫予林伶穗之書信,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分別定其取捨而為論斷,並審酌:㈠、林伶穗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
謝丞彗於民國97年4 月22日,分至上訴人住處借款,且各依上訴人之要求,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上訴人供為借款之擔保;
㈡、附表所示本票上「莊秀英」、「黃義宏」、「陳品丞」、「袁玉鳳」、「鄭玉雪」、「林素敏」之簽名或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門號之記載,為謝丞彗、林伶穗所為;
該等記載及附表編號3 本票上「袁玉鳳」之指印、印文各1枚、附表編號4本票上「林素敏」之印文1 枚,均未經莊秀英等人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為;
㈢、附表所示本票上所載共同發票人之簽名、指印、印文或渠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手機門號,均係上訴人提供資料,分別要求謝丞彗、林伶穗所填載;
㈣、謝丞彗、林伶穗與附表「偽造之共同發票人」欄所示之人,均為曾向上訴人借款之債務人,渠等彼此間互不認識;
㈤、上訴人要求謝丞彗、林伶穗必須將其提供之該等他人姓名、資料填具在本票上,其用意是藉此對借款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以迫使渠等還款;
㈥、上訴人於原審亦供承曾要求借款人在其所簽發之本票上,須有第三人擔任共同發票人並簽名於本票上,用以保證票據信用等語,而林伶穗、謝丞彗偽簽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莊秀英、黃義宏、陳品丞、袁玉鳳、林素敏、鄭玉雪」等姓名於各該本票上,係有意使上揭被冒名者成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等各情,載認上訴人確有要求林伶穗、謝丞彗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之主觀犯意之理由綦詳。
原判決因而據以判斷上訴人有本件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又依原判決事實欄二之認定,附表編號4 本票是否由謝丞彗於借款時自行帶來,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理由欄雖敘明該本票上「林素敏」之印文1 枚係何人所蓋及印章來源時,論及本票是由謝丞彗借款時自行帶來等旨,縱有上訴意旨㈠所指之情形,惟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尚無該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再稽之卷內資料,第一審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146號判決並無關於附表編號1至3之本票非有價證券之認定(見106年度中簡字第2146號影印卷第28至30頁),上訴意旨㈡所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顯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至附表編號2 本票部分,陳品丞於第一審已經出具切結書(見第一審卷第 194頁),否認該本票上之名字為其本人簽署,上訴人對於原審傳喚陳品丞出庭無著,則表示陳品丞亦為其債務人,所以不敢出庭等語(見原審卷第166 頁),審判長於本件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當事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再主張傳喚陳品丞之證據方法,原判決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敘明陳品丞出具之切結書其上所載:「林伶穗跟我曾經來過詹木貴家,確實無誤」等內容,仍不足為對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不再傳喚陳品丞作證,亦無上訴意旨㈢所指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衡處其所犯4罪各3年2 月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之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犯罪後是否已與被害人和解,固可納入犯罪後態度良窳之判斷因子,然原判決並非僅以此一情狀作為量刑之唯一依據,自無從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上訴意旨㈣係單純就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其他上訴意旨所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漫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綜上各節,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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