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420,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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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
上 訴 人 曾登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9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8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登豪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其僅係事後協助將詐欺取財之被害人簡香完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交付該集團綽號「細漢仔」之人,至多僅成立本罪幫助犯,原審認其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自有犯罪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其犯本案之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事後亦有意彌補被害人損失,原審竟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刑期,自嫌過重等語。

三、惟查:㈠、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原審基此而於判決理由貳、二、㈡內說明:上訴人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贓款,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均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為之,自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本件原判決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上訴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上訴人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刑期。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

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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