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421,202005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
上 訴 人 陳啟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81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9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啟翔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不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4 年,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共同販賣大麻,攜帶大麻只是為參加派對而供己施用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案發當日究竟有無其所謂之舉行派對等情,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惟查: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

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甚或事實上根本無法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請求調查前揭所謂「有無舉行派對」等情,且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04 頁)等語。

則原審法院斟酌上訴人僅空言攜帶大麻係為參加派對,並無提出任何事證足供開啟調查,而依據其他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