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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
上 訴 人 施銘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410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6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施銘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3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並諭知相關沒收及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主張其應成立自首,惟如何依據證人即警員林君毅之證詞及第一審法院勘驗員警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認定上訴人不符合自首要件等情,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㈣)。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於警員未進入其住處搜索前即主動告知持有扣案之槍、彈,應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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