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423,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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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
被 告 鄭智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543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刑事妥速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修正、同年7 月4 日施行,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第 1、2 項明文規範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應停止適用;

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該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

故刑事妥速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違背判例」,應解釋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者為限。

至該條所稱「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係指經事實審法院為實體之審理,所為確定本案刑罰權有無之實體判決,且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得以判決主文所宣示者為據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解釋上應併就判決理由內已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部分,為整體性之觀察判斷,以定其各罪是否符合本條之規定,始符立法本旨。

是檢察官就此類案件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該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鄭智謙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僅成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3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12罪,另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則諭知無罪,被告其餘涉犯上開洗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則以不能證明其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及被告均上訴至原審,經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附表一編號1 至13被告均成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就前揭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洗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仍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並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肆)。

檢察官僅就被告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然未說明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何具備刑事妥速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揆之首揭說明,難謂符合上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加重詐欺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被告所犯前揭加重詐欺13罪,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109 年3 月5 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3 月20日提出上訴理由書,惟就此部分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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