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427,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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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
上 訴 人 蔡俊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9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68、1269、4495、4496、4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蔡俊明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 7罪刑(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編號1-6、3-6、4-6 所示),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情形。

三、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敘明審酌上訴人正值壯年不循正途取財,為本案犯罪,並衡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犯罪之時間、犯罪分工之情形,被害人之損失,所生之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7 罪,各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在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共6年3月之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

所量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指。

又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各罪所定應執行刑係有期徒刑4 年10月,顯較原審為重。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較第一審為重,即屬無據。

另原判決理由說明共同正犯楊竣翔在第一審,委由其母親繳納犯罪所得,而依所得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下同)匯率,共繳納犯罪所得337 萬2958元一節,係以資為楊竣翔之犯後態度而為其量刑之審酌。

查該款項既非上訴人所繳納,原審自無從據為上訴人已繳納犯罪所得之犯罪後態度,資為其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上訴意旨謂:原審未就上開事由同為量刑之考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持憑己見而為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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