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431,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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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
上 訴 人 蔡家興



原審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56 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76、1598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蔡家興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0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由原審辯護人曾泰源律師為其利益代為上訴,惟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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