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433,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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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
上 訴 人 郭殷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0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0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0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參照上開解釋意旨,於理由欄參之三詳予說明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此為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

上訴意旨以:(一)原判決未說明何以前案(犯懲治盜匪條例、強制性交等罪)與本件罪質不同,僅因再犯更重之罪,即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本件既屬較重之罪,其刑罰已足使上訴人負擔其應得之罪責,何以須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既認本件所犯之罪較重於前案,何以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具體說明其必要性等情。

指摘原判決關於前揭累犯部分,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

係就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所為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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