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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
上 訴 人 黃彥翔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673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彥翔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一)所載之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以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陳宗宏雖達成和解,但尚未履行和解條件等),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核屬妥適,而予維持。
並就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一節,敘明:上訴人於第一審時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迄未收到任何賠償款項,實難認其已展現悔過誠意。
又上訴人於本件之前已有多次詐欺取財犯罪前科,其未因過往詐欺犯行記取教訓並深切悔悟,反而一再犯案,實無任何情堪可憫之情狀,如何無從減輕其刑之理由。
以上均屬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自白犯罪,與告訴人和解後,因另案在監執行而無法依和解條件履行,並非無悔悟之心,上訴人確有悔意,其另案即將假釋,假釋後願依和解條件加計基本利率給付告訴人等情,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有違反比例原則等違誤。
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徒憑己意所為之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此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依法應視為全部上訴。
關於其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二)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訴人詐欺取財罪刑及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對之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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