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435,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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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
上 訴 人 林彥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025、8776、9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彥彬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人別資料、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原判決就本件有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一節,已說明:上訴人雖供稱:我毒品來源分別係「林公玄」、「阿雄」、「林明輝」等語。

惟經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查證結果,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有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24日之警詢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相關函文可稽。

上訴人所犯本件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

其論列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所為判斷,於法無違。

上訴意旨仍憑己意,爭執本件有前揭規定之適用,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犯行有關,倘非與本案前揭犯行具有關聯性之毒品來源,尚難認係該條項所定之「供出毒品來源」。

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雖曾主張其供出毒品上手,並聲請傳喚證人郭書維(係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員)到庭,以證明該事實。

然經第一審法官詢以:「對於犯罪起訴一(七)(指本件上訴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指上訴人)所稱供出上手,上手被起訴一事,上手是否有供認販賣毒品給被告一事之事實?」上訴人答:「沒有。

但是我有跟郭調查員供出上手。」

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第一審就此部分,函詢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屏東地檢署結果,調查機關雖因上訴人之陳述而查獲他人販賣毒品案件,檢察官並將該他人提起公訴,惟所查獲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與上訴人所犯本件之毒品來源,未具因果關係(即關聯性)。

前揭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第一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訊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第一審辯護人均答:「無。」

有審判筆錄可憑。

第一審並未依前揭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而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檢察官以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適用法律不當,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原審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就此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誤,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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