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436,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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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
上 訴 人 王俊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805號,107年度偵字第14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俊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關於本件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一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曾向警方提供他人持有槍彈之檢舉情資,惟其上開檢舉情資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供述槍枝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有間,如何無從適用前揭規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所為與前揭規定所稱「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要件相符,應有該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違誤。

係仍憑己意所為之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所為刑之量定,核屬妥適,而予維持。

所處之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

原判決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上訴人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認前案量處之刑責,尚未能達特別預防之刑罰矯正目的,上訴人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此屬原審裁量權之行使。

上訴意旨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指摘依累犯加重其刑,實嫌過苛,量刑亦過重,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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