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440,202005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
上 訴 人 徐文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7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246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825、2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文彥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一之記載)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鄭宇宏(係購毒者)之證言,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由上訴人所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4、5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認定。

並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確有營利之意圖,其所為無營利之意圖,亦未獲利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因擔心被收押,才認罪,其交付毒品予鄭宇宏,並未約定價金,所為應係轉讓毒品,指摘原判決違誤。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或於法律審之本院,爭執其自白之真實性,或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之爭辯,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四編號2 )部分,援引第一審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所犯前案與本件該次犯行,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如何認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的必要,又本件該次犯罪之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此屬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上訴意旨就前揭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泛詞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卷查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之判斷,此有各該判決可稽。

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前揭減刑之規定,請求適用該規定減輕。

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

六、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就本件如何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業已闡述明確。

上訴意旨仍憑己意而為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泛詞主張:其非自願簽受搜索同意書,在偵查庭,係因擔心被收押而認罪等語。

此部分尤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八、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

至扣押物,俟判決確定,送檢察官執行,由檢察官依法辦理扣押物之沒收或發還等事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