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441,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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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
上 訴 人 郭文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61、15177號,108年度偵字第1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文耀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既遂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律並未明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不適用該條規定之理由。

原審未認本件有前揭規定之適用,縱未於理由內特別說明審酌之情形,不生違法問題。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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