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442,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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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
上 訴 人 張啓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離婚並育有二子之生活狀況),而為刑之量定。

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核屬妥適,而予維持。

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並無逾越法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就本件如何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已闡述明確,亦無違法可言。

至個案情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執另案判決結果,資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論據。

原判決就上訴人援引另案判決,爭執第一審量刑過重一情,已詳敘:不同個案所應綜合斟酌科刑因子當屬有異,以非法持有槍、彈案件而言,尚非單純僅以持有槍、彈數量為唯一之依據,第一審於上訴人否認持有槍、彈主觀犯意下,就其同時持有槍、彈犯行,所為刑之量定,難認有何過重之理由。

上訴意旨以:(一)上訴人並非累犯,亦未使用槍枝犯罪,其量刑(徒刑部分,處3年6月)較之另案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所處之刑度(有期徒刑3年2月至3年6月)為重,復未考量上訴人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情狀,指摘本件量刑過重。

(二)上訴人犯行輕微,未擁槍自重,威脅他人,犯後坦承不諱,顯可憫恕,指摘原判決既未詳查,又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違誤。

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與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或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或援引另案判決,或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所為之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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