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443,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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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
上 訴 人 張俊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9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乘機性交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上訴意旨以本件民事賠償已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

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難認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就本件何以不予酌減其刑,亦不為緩刑之宣告,已闡述甚明,不生違法問題。

至個案情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執另案判決結果,資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論據。

上訴意旨或執另案判決情形,或主張本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指摘原判決未酌減上訴人之刑,並為宣告之緩刑,有所違誤。

此一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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