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447,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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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
上 訴 人 徐啓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761號,107 年度偵字第13363 、192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徐啓明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7 、9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各處有期徒刑7 年3 月(並說明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下同),及均諭諭知相關沒收;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7罪(即附表其餘編號部分),各處有期徒刑7 年3 月(1 罪)、7 年4 月(4 罪)、7 年5 月(2 罪),及均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其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就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其並非狡滑奸詐之徒,只是社會上一個逃避現實之失敗者,又僅高中肄業程度,不知販賣毒品真正定義,請求給予公平審判等語。

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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