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450,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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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
上 訴 人 劉清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清龍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說明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有意與本案各被害人和解,惟原審未傳喚各被害人到庭,復未讓其與各被害人聯繫以便匯款賠付其等損害,竟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刑期,自屬違法等語。

三、惟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見原判決第3 頁第18行起至第4 頁第4 行)。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又原審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於審判期日傳喚各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只是各該被害人均未到庭(見原審卷第69、75至81、85頁),所踐行之程序亦無違法。

上訴意旨未依據證卷資料即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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