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451,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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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
上 訴 人 鄧智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50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2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鄧智涵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並說明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4 年,並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其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於警方製作筆錄前即已先告知係以「Mystery 」之暱稱與人交易毒品,且本件買受人曾鉅遠於警詢或偵查時均未指稱係向其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稱毒品係源自「Mystery 」者,故其應符合自首要件,爰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9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等語。

三、惟查:證人曾鉅遠(暱稱Kobe)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警詢時固僅指稱本案所購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源自暱稱「Mystery 」者(見警詢卷第17、18頁)等語,惟警方於107 年11月13日因下述事實欄一之㈡案件查獲上訴人時,係於詢問上訴人有無以「Mystery 」之暱稱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Kobe」之曾鉅遠後,上訴人始坦認本件犯行(見警詢卷第6 、7 頁),顯非上訴人於警方未發覺其犯罪前先供承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鉅遠,自與自首要件不相符合,其迄至上訴本院始主張有自首情事並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所請依職權調查亦不予斟酌,附予敘明。

貳、關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上訴人不服事實欄一之㈡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部分,於109 年3 月13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4 月20日補呈上訴理由狀,惟就此部分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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