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452,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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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
上 訴 人 柳睿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78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6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柳睿展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 年,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經審酌後認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經適用前揭各該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憾,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情,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四、㈡)。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列舉本院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之相關判決,未置一詞即謂原判決違背法令,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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