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453,202005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
上 訴 人 洪坤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4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 107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強制性交既遂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坤宏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犯強制性交2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之部分判決,駁回其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對於被害人甲女(姓名詳卷)犯2 次強制性交罪,時間雖有間隔,但尚屬短暫,且均於同一地點內對相同被害人為之,應屬本罪之接續犯,原審予以分論併罰,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二、㈡內說明:上訴人先起意對甲女強制性交既遂,後再另行起意對被害人乙女(姓名詳卷)為強制性交(未遂),堪認其已中斷原先對甲女之強制性交犯意,其嗣因強制性交乙女未得逞而慾求未消,再萌生對甲女強制性交之意,顯見上訴人先後2 次對甲女強制性交行為,時間已有所區隔,且係各別起意而為之,非接續之一行為,而應論以2 罪等語。

所為上訴人犯強制性交既遂2 罪,應分論併罰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此部分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強制性交未遂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論處其強制性交乙女未遂罪刑部分,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月25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惟就此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