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456,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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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
上 訴 人 郭憲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7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郭憲勳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

三、按認事採證,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查本件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上訴人在原審之自白,及卷內與其自白相符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主張其行為時是否因罹患精神疾病,而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委由專門機構鑑定一節,亦已依上訴人就醫情形及於停止就醫之期間,猶知取得槍、彈,攜往郭旭晉住處理論未果,即持槍朝附近樹叢旁柏油道路方向接續射擊,擊中停放路邊鍾勝文之自小客車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在外躲藏數日後,始為警方拘獲等實行犯罪過程、犯罪後反應,並無行為混亂或意識不清情形,說明上訴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應與常人無異,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較常人顯著減低或欠缺,上訴人請求鑑定其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一節,核無必要等旨,均已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取捨證據之理由。

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為違法。

四、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因懷疑郭旭晉檢舉其販賣毒品,而持槍前往郭旭晉住處理論,因未獲接見,於氣憤之下,乃持槍朝柏油道路方向射擊,致毀損鍾勝文之自用小客車等情,理由復敘明上訴人前揭毀損犯行,與上開非法持有槍枝部分,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手段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此乃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謂:伊所犯前開2 罪於刑法牽連犯之規定被修正刪除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云云,係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五、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倘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查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情狀,認其犯罪情節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既無濫用其量刑職權情事,核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惡性及情節尚非重大,且有悔意,應依前述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係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

又各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另執其他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案件,指摘原審未依此減輕其刑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七、上訴人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業經原審先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而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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