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458,202005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
上 訴 人 張文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09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644、6179、6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張文通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依森林法第52條第6項之規定,犯同條所列刑事案件,而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

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縱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倘未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就被告所涉之犯罪減免其刑,仍無該規定之適用。

又是否同意減免其刑,乃檢察官職權之裁量行使,非法院所能置喙。

原判決認上訴人因在警詢自首,而依刑法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但以其未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因認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又共同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同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為同法第52條所明定。

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縱使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犯意,而與陳韋志(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外籍移工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於保安林竊取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陳韋志及「阿奇」先在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保安林地竊取國有森林主產物茄冬樹,再由上訴人駕駛營業曳引車,將該竊得之茄冬樹載運至陳韋志指定地點等情,則上訴人既屬共同正犯,原判決說明第一審依上開及刑法自首減輕之規定,爰就罰金刑部分,量處贓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3倍,即240萬元等旨,核無違誤,因予維持,已詳敘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又上開罰金刑乃對犯罪之處罰,而沒收之宣告,則係對犯罪行為人犯罪不法所得之剝奪,兩者性質並非相同。

原判決認上訴人自陳韋志處所獲得之報酬3 萬元,乃其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亦無不合。

上訴意旨另以:伊僅圖得3 萬元報酬,上開茄冬樹難認屬伊犯罪之「贓額」,不應列入罰金範疇云云,係持憑己見而漫事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或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