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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
上 訴 人 蔡正益
鄧峯健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6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8、6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正益、鄧峯健(下稱上訴人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各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
惟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對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
倘該證據在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或與事實不符,即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記載較簡略而已,要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
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所得之證據,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且查原判決認定蔡正益於民國107年1月1 日(下稱案發日)當晚為替其女友林秀錦討債,而強取告訴人陳田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後,即交由同行不知情之陳慶輝轉交予鄧峯健收取;
蔡正益嗣又強押陳田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海分行(下稱渣打銀行東海分行)自動提款櫃員機前,由陳田分7 次提取其在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14萬元交予蔡正益等事實,係依憑陳田之指證,及上訴人等彼此一致又與陳田指證相符之供述、證人陳慶輝在偵查中之證詞,暨案發日當晚陳田所使用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之提款紀錄等資料,而為認定。
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各該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雖均謂:陳田在第 1次警詢中,係供稱案發日僅提款12萬元交予渠等云云。
惟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等係於案發日當晚10時15分許,將陳田押至渣打銀行東海分行提款機前提款後,即分別駕車搭載陳慶輝等多人,北上欲往花蓮索款,途中並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某統一便利超商前等候會合後,蔡正益改押陳田上由不知情之郭日強所駕車輛,嗣於同月2 日深夜零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羅斯福路與辛亥路之地下道,而為警查獲時,係在蔡正益身上扣得所餘現金12萬元等情,顯見並非提款後即當場查獲上開陳田所提領之款項,且依陳田第1 次警詢筆錄所載,警方僅係就當時蔡正益身上遭查獲之12萬元詢問陳田是否為其所有,並由陳田領回。
嗣陳田在偵查、審理中則均結證:案發當日伊係提款14萬元交予蔡正益等語。
此節既與上訴人等之不利己供述相符,且有上開提款明細可佐,原判決予以採取,自係摒棄陳田於警詢中就此金額略有出入之陳述。
此乃事實審採證認事之當然結果,縱疏未說明如何取捨證據之理由,僅屬敘述較為簡略,自不得執以指摘而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蔡正益所犯上開妨害自由重罪部分之上訴既經程序上駁回,且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傷害輕罪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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